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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代用茶还是食用农产品,某些人别有意地混淆这两者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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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代用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15版)中规定,“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代用茶是指选用可食用植物的叶、花、果(实)、根茎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采用类似茶叶冲泡(浸泡)方式供人们饮用的产品。叶类产品有苦丁茶、绞股兰、银杏茶、桑叶茶、薄荷茶、罗布麻茶、枸杞叶茶等;花类产品有菊花、茉莉花、桂花、玫瑰花、金银花、玳玳花等;果(实)类(含根茎)产品有大麦茶、枸杞、苦瓜片、胖大海、罗汉果等;混合类是指以植物的叶、花、果(实)、根茎等为原料,按一定比例拼配加工而成的产品。”据此,该食品应属于“代用茶”范畴。

最主要的是《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是促进农民增收的文件,且出台这三个文件的部门没有一个监管食品的,你拿这个文件来作为定性“食用农产品”的依据是不是也太扯淡了。糊弄事也得差不多吧,真有点当天下人都是傻逼的感觉。

很多时候,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有意地混淆了“食用农产品”和“中药材”的区别;混淆了“食用农产品”和“代用茶”的区别;也混淆了监督管理和依法赔偿的区别。

另外,即使属于“食用农产品”,在其不符合农产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也应该适用《食品安全法》中的十倍赔偿。否则的话,韭菜农药超标、黄花鱼孔雀蓝超标就不用赔了吗?

看来,京东商城的法务公关真不是吃素的!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民终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弘健健康有限公司

上诉人刘海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弘健健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民初24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海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关于案涉产品是否属于食品判断错误。根据《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附件规定:“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三)……精制茶、边销茶及掺兑各种药物的茶和茶饮料,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案涉产品名称为“虫草养生茶”,被上诉人以茶为类别进行销售,案涉产品的标签也是以茶为类别进行标注。明显属于掺兑各种药物的茶和茶饮料。所以案涉产品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而属于预包装食品。一审判决有法不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案涉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的基础上,上诉人要求退货退款及十倍赔偿的诉求法律依据充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望判如所请。

京东公司辩称:案涉产品是初级农产品,是将冬虫夏草、藏红花、石斛、黄菊、西洋参、大枣、枸杞、贝母、黄芪等农产品集中在一起进行了包装,并在产品标签中明确标注初级农产品,醒目位置黑体字标示出注意事项:“本品为初级农产品组成”。产品含冬虫夏草在内的所有物质都保留了原始形态,未进行深加工,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消费者完全能够根据自身的需要随意分别、分散使用或集中使用。案涉产品原料均是农产品组装而成。“精制茶、边销茶及掺兑各种药物的茶和茶饮料,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该条实际上指的是茶叶。而案涉产品是没有经过发酵、烘干等程序的,没有经过加工,都是源于自然的产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刘海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京东公司返还刘海洋价款5760元;2.请求依法判决京东公司赔偿刘海洋57 6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京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0日,刘海洋在京东自营店“晶草京东自营旗舰店”购买了“晶草 虫草茶小罐装 雪域珍品养生茶 虫草小罐荟 商务送礼 20罐礼盒装”,数量为5,共计支付5760元,京东公司向刘海洋开具增值税电子发票。

产品外包装标签载明,三种组方主要原料:虫草藏红花:冬虫夏草、藏红花、大枣、枸杞、贝母、黄芪;虫草石斛:冬虫夏草、石斛、皇菊、枸杞、贝母、黄芪;虫草洋参:冬虫夏草、西洋参、大枣、枸杞、贝母、黄芪。产品类型为初级农产品,注意事项:本品为初级农产品组成;西藏日光城生命科技有限公司。

刘海洋提交2016年2月4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局关于冬虫夏草类产品的消费提示》,记载:冬虫夏草属中药材不属于食药两用物质;2007年10月30日《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据此,刘海洋认为涉案产品非法添加石斛、贝母、藏红花、西洋参。京东公司认为依据新食品安全法规定,涉案产品不是预包装产品,不适用上述规定。

京东公司主张案涉产品符合标准,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广州丽生贸易有限公司(甲方)将货物(冬虫夏草 3 公斤)交售西藏日光城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乙方);2.宜昌山城水都冬虫夏草有限公司 2020 年 2 月 5 日授权东莞市东阳光冬虫夏草研发有限公司合法销售;3.2017 年 8 月 11 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出具的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准予宜昌山城水都冬虫夏草有限公司在产品或包装标识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4.东莞市质监局发布农业地方标准,标准名称为鲜冬虫夏草,实施日期为 2016-10-13;5.西藏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 西藏那曲冬虫夏草;6.甘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黄芪;7.安徽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霍山石斛茎(人工种植)》政策解读、安徽省霍山石斛茎(人工种植)地方标准;8.四川省川贝母生产技术规程地方标准;9.绿色食品 人参和西洋参行业标准。京东公司据此认为涉案产品添加物质均有地方标准,产品无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刘海洋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京东公司处购买了案涉产品,双方之间建立了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产品是否属于食品以及京东公司是否应当退货退款并向刘海洋支付十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该段话应该如何理解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未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取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附件规定“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食用农产品是指可供食用的各种植物、畜牧、渔业产品及其初级加工产品。范围包括:(五)药用植物:1.药用植物是指用作中药原药的各种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2.通过对各种药用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进行挑选、整理、捆扎、清洗、晾晒、切碎、蒸煮、密炒等处理过程,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材。”

根据上述规定,案涉产品应归类为食用农产品,其质量管理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故刘海洋以案涉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由要求京东公司退货退款及十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在刘海洋提交的涉案商品的包装上明确标示了主要原料、产品类型、品级、产地、保质期、注意事项、储存方法、出品商名称及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等信息,不会影响刘海洋安全贮存、安全食用,也不会对刘海洋造成安全误导;且刘海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商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亦未举证证明其因购买涉案商品遭受其他实际损失。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对刘海洋要求退货退款及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另查明,案涉产品的销售页面中详细列明了产品的成分、性状等,二审期间,上诉人表示,其在购买案涉产品时已注意到产品页面中关于产品成分的介绍,但当时并不认为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产品的组成成分主要来源于对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多种植物的初级加工,从产品销售页面介绍和实物图上看,相关植物成分易于辨认,基本性状也未发生改变,因此,一审法院将案涉产品作为食用农产品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根据《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附件之“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的规定,认为案涉产品应认定为掺兑了药物的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述规定中的“茶”应指狭义上的自茶树上采摘下来的茶叶,非广义上的代茶饮品。另外,从上诉人的认知上看,上诉人亦承认在购买案涉产品时未受到误导、不认为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刘海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怀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万颖颖

书  记  员   赵玉雪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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